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及綽號「 柏哥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由綽號「柏哥」持丙○○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一支,打開車門後,再由甲○○及丙○○進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約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離去時,經居民乙○○發現後,報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獲丙○○,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起獲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T型起子一支等物,嗣並循線查知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竊盜案中供陳一致(見警訊筆錄、偵查卷十五頁、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聽到聲音,看到有二、三人在開車門偷東西就下樓去追,他們分別騎二輛車往不同方向離去,伊追到一輛機車並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筆錄),復有卷附被害人丁○○領回音響功率放大器一組之贓物領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及綽號「柏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齡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矯治其犯行,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 黃燈鋒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