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聲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百洋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文林百洋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告訴人 林金鎮 求償新臺幣600萬元,迄今雙方仍無和解共識,認被告日後仍可能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非予羈押無從避免上開情事,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請求以責付被告母親 張翠蓮 以替代羈押乙節,查被告逃亡時間長達數年,第1次緝獲後,仍再度逃亡,時間亦達1年餘,至本院羈押前均未坦承犯行,難認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被告自陳已數年未與母親談話,縱使被告母親現協助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母親所能提供之幫助與告訴人之期待有重大落差,難認被告母親對被告有相當助力而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故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