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崇燕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然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得選擇係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抑或自行郵寄抗告狀至法院提出上訴,兩者差異在於前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後者仍須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崇燕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有抗告權之當事人後起算5日。本件被告非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而係自行郵寄抗告書狀,本院及法務部○○○○○○○○均位於花蓮市,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之5日抗告期間,自其於110年12月6日收受本院裁定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0年12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12月13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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