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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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鎮榮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鎮榮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一段21號前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榮光社區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優瑪.莎韻騎乘車牌號瑪NAR-8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接近,且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優瑪.莎韻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牙齒3根脫位(1根內向脫位)、上顎齒槽及骨頭斷裂、右側肺挫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優瑪.莎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鎮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瑪.莎韻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011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45頁、第55頁、第57頁、偵卷第55頁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5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