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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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漢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道路○○○○○○○○○○○路00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彥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玉里鎮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靭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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