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百洋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百洋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以取信於告訴人 林金鎮 ,認被告日後仍可能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非予羈押無從避免上開情事,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抗辯稱坦然面對刑責,請求停止羈押令其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現今疫情嚴峻,停止羈押後將與母親同住,無逃亡之虞等情;查被告羈押期間均未禁止接見、通信,法院亦數次安排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賠償事宜終屬民事事件,與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而被告為成年人,未見有何依附於其母親之情事,難認被告母親對被告有相當助力而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故本案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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