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百洋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百洋 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之4五樓。
理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並於111年5月18日宣判在案,是本案一審程序業已終結,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基隆市○○路000巷00號之4五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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