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告社團法人花蓮縣自閉症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素梅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韋美雪
黃愛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美雪、黃愛佳因對原告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新臺幣79萬8545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被告韋美雪被訴詐欺等案件,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背信部分,即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9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未就被告黃愛佳對原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民事訴訟,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