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陳麗玲 被告 詹孟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麗玲前以被告詹孟龍涉犯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對被告詹孟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