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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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梅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古梅珍前科為:古梅珍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該店購買1包衛生紙,然後看到卡拉雞腿堡,就將卡拉雞腿堡放進口袋裡,然後至櫃檯結帳購買衛生紙的錢,而卡拉雞腿堡未結帳,伊一出大門就被店員叫住,店員說伊買東西未結帳等語,再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離開便利商店時,左手確握有1包白色矩型物體,足認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尚有購買1包衛生紙,衡情當不致獨將卡拉雞腿堡遺忘在口袋內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顯見被告拿取卡拉雞腿堡時,確無結帳之意思,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前開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