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8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秋月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龍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輛應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龍岡路,適有 湯家華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羅秋月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使湯家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湯家華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羅秋月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家華於103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