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玟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敦玟 成前因貪污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訊問後,認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於同日由具保人 黃世泉 出具現金5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附之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98年刑保字第2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確認無訛,可知該保證金係由具保人黃世泉所繳納,並非被告郭玟成所繳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況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1訴字第279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確定,此外,本件亦無前開規所示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具保人黃世泉具保責任尚未解免。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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