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馮國瑜受刑人尤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國瑜因受刑人尤沛霖犯詐欺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託執行時,執行傳票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該署並於102年7月19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8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一節,有送達證書3份及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102年8月8日到案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第一期罰金
3萬元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稽,則具保人似無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情;至被告於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之罰金
3萬後,未再如期到案繳納罰金餘額52萬1千元,經拘提亦不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同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資料,就被告嗣後應遵期到案繳納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聲請人並未另行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故本件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未遵期執行之情形,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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