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購被告之延貸戶 張守鎮 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七0-一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三四四之三號建物,經被告之總行准許後,兩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原告須先繳九十萬元,被告即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後由張守鎮協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原告再將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付給被告,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撤回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竟未能將該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且不思解決方法,竟將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解決事宜,被告雖稱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經原告代償九十萬元予以抵充後,剩餘債權以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此與被告總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文稱包含原告所付九十萬元已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不符,故訴請求被告應將九十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守鎮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被告借貸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後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之配偶 沈復源 ,因張守鎮違約未繳息,故被告持執行名義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有遭受拍賣之危險,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為張守鎮代償債務,經被告之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由原告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須先支付九十萬元後才撤回強制執行,以利張守鎮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其餘不足額部分再向張守鎮求償,雖然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先代償九十萬元,被告亦於同日依約向鈞院執行處遞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讓張守鎮去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張守鎮仍欠繳稅款,以致系爭不動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遭到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 塗銷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已無法過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約履行撤回強制執行,並無違約情形,被告對於張守鎮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應對張守鎮行使自己之債權,而賣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守鎮之間,張守鎮無法履行,應向張守鎮請求賠償才是;至於被告對於張守鎮之債權,經原告代償九十萬元予以抵充後,剩餘債權以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原告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購被告之延貸戶張守鎮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之總行准許後,兩造約定總價為三百一十萬元,原告須先繳九十萬元,被告即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後由張守鎮協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原告再將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付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申請為張守鎮代償債務,經被告之總行核准由原告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須先支付九十萬元後才撤回強制執行,以利張守鎮將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其餘不足額部分再向張守鎮求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須究明者,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究竟為債務代償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雖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申請書為據,然原告此項要約,經被告之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發文表示同意,惟其承諾之內容已將原告要約變更為准由原告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先行償付九十萬元後,得撤回抵押擔保品強制執行,餘款應於一個月內全部償還後,同意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拒絕原告於申請書所提出之要約而另為新的要約,又原告於得悉被告上開新要約之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告而為履行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有承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務代償契約業已成立。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債務代償契約,兩造間之給付義務,原告為為訴外人張守鎮代償三百一十萬元,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在原告償付九十萬元後,得撤回抵押擔保品強制執行,在原告於一個月內償還餘款後,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洵堪確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張守鎮代償債務之事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其依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撤回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竟未能將該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被告應將九十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在原告代償九十萬元之日,被告亦依約向鈞院執行處遞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讓張守鎮去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張守鎮仍欠繳稅款,以致系爭不動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遭到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致無法過戶,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清償九十萬元後,被告業已撤回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代償九十萬元已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果,且被告亦已履行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給付義務。原告雖謂被告應協同張守鎮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云云,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在原告償付九十萬元後,撤回抵押擔保品強制執行,在原告於一個月內償還餘款後,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九十萬元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