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七七七娛樂場」之負責人,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之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處以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被處罰鍰六萬元,仍不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上址為彰化縣政府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商業登記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廢止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刑事罰規定,經總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