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以隨機撥號的方式電予乙○○,乙○○誤認其妹來電,甲○○乃趁機繼續與之聊天,確信乙○○誤認其身分後,向乙○○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十萬元,乙○○因陷於錯誤予以同意後,甲○○接續表示尚需再借支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使足夠,乙○○仍予以同意,而約定於翌日即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嗣乙○○於十四日上午出門前,以電話向其妹確認交款地點後,始知受騙,遂報警於當日上午十時在上址查獲前來取款之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自白堪予採信,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三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詐財、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前甫以相同手段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