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針頭藥劑壹袋、使用剩餘藥劑貳瓶、止血帶貳條、注射針頭壹袋、壓舌板壹支、頭皮針組壹袋、SUWEIIN注射液陸瓶、HYDRO‧B12注射液參瓶、內服藥品參小包、3M透氣膠帶壹捲及血壓計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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