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被告並交付原告一萬四千元做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僅給付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之租金,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均未繳納租金,且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屆滿,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尚積欠之租金四萬二千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先前租賃關係存續時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