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祝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祝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均未據告訴)」應補充為「…均未據告訴及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相關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在外工作打拼固然辛苦,縱然其對於結褵十載之妻子及9歲之長子有所不滿,亦應秉持冷靜及理性之態度與妻兒進行溝通或管教,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出拳、出腳毆打妻兒及恫以恐嚇言語。又被告既已明知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未能反省、檢討其對於家人之態度及其作為是否已逾越一般家庭所能容忍之限度,致使妻子不得不選擇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種「法入家門」—之方式來保護自己及兒女,反竟無視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率然於酒後再度對妻兒實施前開暴力行為,故被告此種不知自我反省、凡事訴諸暴力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為態度,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等行為結果,本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