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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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林書玄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惟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