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鵬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鵬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鵬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6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0分」;第8行關於「頂中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頂新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蘇鵬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左轉頂中街時,因未顯示方向燈,而於頂中街9號前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
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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