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分裝勺1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告游連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分裝勺1支(毛重0.2755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該分裝勺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8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裝勺1支,並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以乙醇溶液沖洗、沖先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