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啓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啓明為許查○屏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啓明前於民國109年4月5日因對許查○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許查○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號),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蔡啓明業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詎蔡啓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0月
2日17時15分許,因子女探視問題,進入許查○屏上開之住所兼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許查○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查○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5、19至23、29至33、35至37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41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鄉○○路○○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被害人住所兼工作場所騷擾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能循合法途徑解決
與被害人間有關子女探視之問題,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⒉前於109年4月5日、同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分別有傷害及騷擾被害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騷擾被害人部分,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19頁);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經濟狀況勉持;⒍現與配偶即被害人進行離婚訴訟中,與被害人育有2名成年兒子及1名未成年女兒,平日與母親、長子同住,其餘子女則與被害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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