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悅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其右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悅塵告訴被告陳文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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