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穗蘭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81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109年度易字第81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9日裁定張穗蘭之強制戒治免於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5月4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170號函、本院10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張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穗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3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張穗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穗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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