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偵卷第1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冰釀葡萄口味2
包、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原萃冷萃蜜香紅茶
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楊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0時43分許,在由 潘惠金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園新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冰釀葡萄口味」2包、「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原萃冷萃蜜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09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惠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惠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