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受款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第○二二○五二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以付款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丙○○之住所在苗栗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王啟文詹文仕劉芳華 等人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受款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票號○二二○五二號),係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正式任職被告國寶公司前,被告國寶公司同意原告於正式任職後可預先支借薪津二百萬元,但需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其他相類情形欲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王啟文、詹文仕、劉芳華等人共同簽發,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八○九之七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六六○建號建物乙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國寶公司。惟原告於同年十月正式任職後,被告國寶公司始終未依約預借二百萬元薪津予原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辭職,被告國寶公司竟以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國寶公司向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一號廢棄原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本票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現於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國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被告為法人,主營業事務所在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鈞院並無管轄權,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准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現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而原告所陳並未自被告公司取得任何款項之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國寶公司業務聯繫表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依上開被告公司業務聯繫表影本以觀,原告於該業務聯繫表上明確記載:「(二):::職以乙棟房屋85/9/25設定300萬予公司,並開立貳百萬之本票,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品,然職自始至終分文並未取得。(三)今職已提出離職聲請,請公司能一併將上述之房屋設定塗銷,並歸還所開立之本票。」等文句,而被告公司組訓課代課長 黃志中 於其上批示「....2‧有關所提公司貸款設定一事,請相關部室協助處理。」「中區部執行長 張瑞蓮 則批示「:::二、貸款案請資料齊備再行呈文。」即被告國寶公司主管人員對於原告所稱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立係為貸款預借所為,及原告並未取得貸款等情並無異議,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三名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存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