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置放在苗栗縣○○鎮○○○路○○○號耀豐修車廠前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係不詳姓名人士趁 羅某 未注意之際所竊取,得手後並將之先行藏匿之贓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綽號「 阿海 」不詳姓名男子共商由其出面向羅某勒索錢財,表示知道右揭贓車所在惟需支付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丙○○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丁○○自稱有辦法尋回失竊之前開車輛,並約定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家保齡球館見面交付贖金,惟羅某以贖金過高要求降低,丙○○遂由原先二十五萬元贖回該車輛之贖金,經討價還價後定為十四萬元贖車,並約明同日晚先在竹南火車站見面,再由 黃某 帶領羅前往藏車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車。
屆時即同日晚,丁○○恐未遵從指示無法取回車輛,心有畏懼,即與友人乙○○聽從黃某指示,共同在竹南火車站見面,並隨丙○○所搭乘計程車前往停放該車輛之苗栗縣○○鎮○○○○○路旁取車,經丁○○檢視車輛後無誤後,再由乙○○當場交付十四萬元予丙○○收執,丁○○始得順利取回其遭竊之上揭車輛。丁○○事後心有未甘而報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歡樂天地電動遊藝場前拘獲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 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右開事實固坦承因被害人丁○○右揭車輛失竊回贖事件,有收受被害人十四萬元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恐嚇取財,係被害人上揭車輛失竊後,主動打電給伊,請求協助尋回車輛,伊出於一片好意出面尋找,後來知道車輛在綽號「阿海」手中,經過多方聯絡,始達成以十四萬元取回車輛之代價,伊雖取得十四萬元,但均全數交付「阿海」並無任何好處云云。然查,被害人並未主動央求被告尋回失車,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談及失車及回贖之事,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接聽電話始發現聲音為被告之證人即乙○○分別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證詳實一致,堪信被害人上開未主動央求被告找尋失車之指訴非虛,而被告自稱係被害人主動上門要求伊尋找失車之辯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憑信。而被害人失竊之右揭車輛自始聯絡贖金,至終贖回車輛確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聯繫處理並授受贖金,除據被告先後供明在卷外,亦分別經被害人及證人 陳明 在卷,足證被告明知右揭車輛為贓車,卻仍積極居中經手贖金款項高低之談判及收受贖金之事實,是若謂其無藉失竊車輛勒索錢財之犯意,其孰能信。被告雖另辯稱,贖金交付「阿海」,伊分文未得等云。惟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初訊中均供稱,贖金當時是交給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八十九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偵查中及本院嗣後訊問中卻又改陳,錢是轉交給「阿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不一,足徵其畏罪心虛避卸刑責之心態。另訊及「阿海」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時,被告首在警訊、偵訊中表明只是綽號不知是誰等云(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第四十四頁反面),繼之在本院調查中則表明「阿海」是「甲○○」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十三之六號,但經先後二次傳訊,均查無此地址,有被退回之送達郵件二份附卷足佐,益證被告拖延塞責之心理,復有車輛失竊資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直接參與勒贖錢財之所有過程,並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贖金,所辯並無勒贖犯意,只是幫忙找車之詞等云,要係避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參與勒贖錢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被害人到庭對質,惟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傳訊被害人本人與被告對質,有該日之訊問筆錄足證,事證已明,已無再傳訊被害人對質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知悉被害人失車所在向被害人勒贖錢財,被害人因懼怕不給贖金無法取回車輛,不得已支付十四萬元予被告,再取回上揭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海」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再犯本案,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掩飾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耀豐修車廠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一部,得手後並將之藏匿。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之車輛,只是協助找回失車而已,是別人竊盜等云。
(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羅正 指述文及證人乙○○證述綦詳;2.有車輛失竊資料附卷;3.被害人失竊車輛二、三日後即知車輛所在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丁○○及證人乙○○自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指認係被告竊盜其車證明或推斷上開贓車為被告所竊,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車行為。本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偷竊被害人車輛之行為,依上開判例之解釋說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既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本院自未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何竊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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