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正式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於正式任職後可預先支借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同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 王啟文詹文江劉芳華 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為0二二0五二號,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將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小段八0九之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六六0建號建物乙棟設定本件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正式任職後,上訴人公司始終未依約將預借薪津二百萬元交付於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辭職後,上訴人公司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後,經上訴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廢棄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從未交付二百萬元之借款於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八十二年六月之保險公司,於拓展業務,大量甄攬壽險專才之際,訴外人詹文江、王啟文連同被上訴人等共九名人員均欲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惟該九名人員與原公司間尚有簽約金問題,上訴人公司為解決其等簽約金之問題即與被上訴人等九人簽訂約定書,雙方約定立約定書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期間應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五千萬元,同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財務預支款一千萬元於立約定書之九人。另立約定書人並須提供與前開財務預支款價值相當之不動產供上訴人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並簽發與其同額之本票。又立約定書人應於財務預支款匯入任一人之帳戶前,將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證件暨共同簽發之本票,備齊交付上訴人公司。
依據該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由詹文江、王啟文、劉芳華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上訴人皆係依約定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業已依約定書之約定,在按完成取得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擔保時間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三次撥款二百萬、四百萬、四百萬元,將約定之一千萬元全部撥付完畢。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撥付至王啟文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即是上訴人依雙方約定書第三條「‧‧‧匯入其中任一人之帳戶」履行之結果,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債權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正式任職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同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王啟文、詹文江、劉芳華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為0二二0五二號,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公司等情,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將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小段八0九之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六六0建號建物乙棟設定本件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份辭職後,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駁回後,經上訴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廢棄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其任職前,曾應允預支其薪資二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二百萬之本票並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票據,然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將二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等九人欲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解決其等與原公司之簽約金問題,始提撥一千萬元之財務預支款於被上訴人等九人,並與其等訂立約定書,由其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為上訴人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已依約在按完成取得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擔保時間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三次撥款二百萬、四百萬、四百萬元,將約定之一千萬元全部撥付完畢。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撥付至訴外人王啟文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即是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三條「‧‧‧匯入其中任一人之帳戶」履行之結果,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屬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同意借款二百萬元於被上訴人,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一)據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詹文江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當初我和王啟文、丁○○等約十幾人預備從慶豐人壽跳槽到國寶人壽,國寶為了解決我們和慶豐人壽簽約金之問題,答應撥款一千萬元,是經過國寶人壽估計,跳槽的人所需的簽約金‧‧‧國寶要求我們簽本票,及提供房地產擔保‧‧‧第一批兩百萬元撥給王啟文,第二批撥給我,第三批票開給慶豐人壽,但票被王啟文拿走了,國寶的意思就是要我們這幾個跳槽的人共同擔保,有房地產的提供房地產,沒有房地產的則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經理 周玉樸 到庭證稱:「當初跳槽的事情是我處理的,負責主談的是詹文江和王啟文,丁○○是他們要帶過來的人,系爭二百萬之本票是公司要他們簽的,當初為了解決簽約金的問題才叫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等欲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公司為解決其等與慶豐人壽之簽約金問題,始答應撥款一千萬元,並要求其等提供房地產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即係詹文江及被上訴人等人應上訴人公司要求共同擔保而簽發等情,均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辭職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事由第二項亦載明:「八十五年十月職自同業轉進公司時,因在同業尚有簽約金之問題,公司上級主管允諾以無息貸款方式專案撥款償還同業之簽約金,故職以乙棟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設定三百萬元於公司,並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品」等語,足徵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公司為解決被上訴人等簽約金之問題所撥付款項而簽發。
(二)又查上訴人公司主張為擔保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一千萬元款項,除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另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之詹文江等共九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及約定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約定書為憑,堪信屬實。依該約定書第一項載明立約定書人應於任職國寶人壽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期間達到雙方約定之業績保費五千萬元,同時由國寶人壽提供財務預支款之一千萬元予立約定書人。第二項載明立約定書人須提供與前開財務預支款價值相當之不動產供國寶人壽辦理設定抵押權並簽發與其同額之本票。第三項約定,設定抵押權所須相關證件暨共同簽發之本票,立約定書等人應於財務預支款匯入其中任何一人之帳戶前,備齊交國寶人壽辦理設定及保管。第四項約定,立約定書人應依第一條約定之期間內達成約定之業績,未達成者,不得於約定期間一年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其結欠之財務預支款。第五項約定,立約定書人依約於一年期間內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時,國寶人壽特以「甄才專案」獎勵之,其應於該期間內,按月將甄才專案所得悉數攤還前開財務預支款。第六項約定,立約定書人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全部清償者,國寶人壽得自該期間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扣每人所得薪酬三分之一,以資連帶償還財務預支款,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另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第二項亦載明「任何一共同發票人向貴公司借款時,縱貴公司僅對該共同發票人撥款,仍視同已對其他共同發票人撥款,其他共同發票人願與該受款人之共同發票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及詹文江等共九人均於系爭約定書及一千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由前開約定書及本票記載之約定足徵上訴人所撥付之一千萬元係預定給付被上訴人等立約定書之九人以解決其等簽約金之問題,而該一千萬元可撥付於九人中之任一人,即視同對該共同發票人即立約定書人撥款,而該九人於任職期間應達成約定業績,如未達成,不得於約定一年期間屆滿前離職,否則應連帶償還該財務預支款,又立約定書等九人應於一年內以甄才專案之獎金攤還前開財務預支款,若未於甄才專案期間內清償完畢者,應自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次月起按月以薪資抵扣,連帶償還前揭財務預支款,準此以言,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一千萬元之財務預支款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九人應係共同借款性質,立約定書等九人均應連帶清償前開財務預支款項。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約定書上簽名,然辯稱約定書均載明詹文江、王啟文、 鍾仁傑 「等三人」,故被上訴人係以該契約書之見證人身份簽名,不受該契約效力所及,且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亦僅為見證人等語置辯,惟均據上訴人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文江等九人既均於系爭一千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票款連帶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之簽發與該約定書係於同一時間簽署,且簽署之九人均為欲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詹文江、鍾仁傑均證稱約定書第一排簽名之四人即詹文江、王啟文、鍾仁傑、丁○○等同為上訴人公司四個營業處經理等情,綜合前情及通觀雙方簽訂立約書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等九名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以擔保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一千萬元財務預支款項之意而簽署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均有受該約定書及本票文意拘束之意,被上訴人拘泥於約定書所載「詹文江等三人」之文句主張其僅為約定書之見證人,顯與當時雙方立約之真意並不相符,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等九人就上訴人公司所撥付之一千萬元財務預支款係屬共同借款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二百萬之本票,及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並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均係擔保前開一千萬元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九人與上訴人公司於前開約定書及該一千萬元之本票均約明財務預支款得匯入九人中任何一人之帳戶,即視同對於該立約定書及共同發票之九人全體撥款,其等九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在按完成取得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擔保時間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三次撥款二百萬、四百萬、四百萬元將約定之一千萬元全部撥付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公司即撥付至立約定書中之王啟文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即是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三條「‧‧‧匯入其中任一人之帳戶」履行之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匯出匯款用紙、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詹文江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公司即已依約定書之約定撥付二百萬元之財務預支款於王啟文,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九人均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公司答應借其二百萬元,並非一千萬元撥給九人等語置辯,然證人周玉樸證稱:「公司只決定撥款一千萬元,至於跳槽人員應分多少由詹文江、王啟文等人分配,此為跳槽人員內部應解決事項」等語,另證人鍾仁傑等亦稱「系爭二百萬元並未專屬要撥給誰」等語,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上訴人答應借其二百萬元乙節,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公司所借貸財務預支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又系爭二百萬元之財務預支款亦由上訴人公司依雙方約定書之約定匯入訴外人王啟文之帳戶,則被上訴人本應就前開財務預支款與其餘立約定書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准此,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號第0二二0五二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高敏俐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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