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二八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刑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告知單及通知上偽造之 劉育廷 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中縣○○鄉○○村○○路○○巷三之四號甲○○所有住宅內,竊取甲○○所有高爾夫球具一組,另竊取停放在該住宅前騎樓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梨君 所有PC–二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汽車音響一組、磯釣鞋二雙);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間,在苗栗縣卓蘭高級中學旁,竊取丁○○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車牌(該車牌為 陳淑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四九一二號)。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查獲。(二)戊○○基於前揭同一摡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無故侵入乙○○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搜尋乙○○所有上開住處內之財物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二人因而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嗣為警在上開住宅旁之田埂附近查獲。(三)戊○○與己○○經警逮捕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戊○○竟冒劉育廷之名義應詢,除在同日下午四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口卡片上,各偽簽其弟劉育廷之署押一枚外,並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及通知之收受人欄上,各偽簽劉育廷署押一枚,用以表示其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及已被通知依法逮捕之意思」之方式,偽造該二紙私文書,復分持以行使交付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足以生損害於劉育廷及刑事案件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⑴訊據被告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三部汽車與高爾夫球具、汽車音響各一組、磯釣鞋二雙。嗣與己○○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住宅,遭被害人乙○○報警查獲,之後並偽簽劉育廷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上開住宅,竊取上開高爾夫球具一組,及與被告己○○共同竊盜未遂等犯行,辯稱:上開高爾夫球具一組係與汽車音響一組、磯釣鞋二雙同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二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為其所竊取,並非其進入被害人甲○○住宅內所竊得。再者,其僅與被告己○○進入被害人乙○○上開住宅,欣賞該住宅內之古董,且事先有告知隔壁之老阿婆要進入屋內,其等並非要竊取該住宅內之財物。在該住宅內欣賞一下子,就發現有人放狗要追咬其等,其等始迅速離開現場,嗣為警逮捕云云。⑵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一起進入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內,嗣為被害人乙○○報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係欲進入上開住宅內,欣賞房屋之橫樑,且事先有告知隔壁之老阿婆要進入屋內,並非要竊取屋內之財物,在該住宅內欣賞一下子,就發現有人放狗,始迅速離開現場,嗣為警逮捕云云。(二)惟查:⑴被告戊○○連續竊盜上開三部汽車、侵入住宅、與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①前揭被害人甲○○所有高爾夫球具一組,確係被害人甲○○於右揭時間,置於渠上開住宅內,遭被告戊○○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戊○○所辯:其未於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上開住宅竊取上開高爾夫球具一組云云,諉無足取。②另上開被告戊○○其餘自白部分,則核與被害人劉育廷、甲○○、陳淑華、 盧春美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徐慶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告知單、通知單、口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六六○五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③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⑵被告等共同竊盜未遂部分:①被告戊○○於偵查時,坦承: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住宅後,停留約一、二十分鐘,坐在屋內看橫樑之事實。②被告己○○於偵查時,亦坦承: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住宅後,停留約五分鐘,坐在屋內看橫樑之事實,由此足徵被告等確有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無訛。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等侵入之住宅,現已無人居住,彼係居住隔壁住宅,警察在彼上開住宅內所查扣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鐵撬各一支,彼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所攜往,或原即置放該住宅內。彼所有上開住宅內,確有年代久遠之木頭橫樑,價值就如同坊間之古董一樣,並無法估算(即可謂非常值錢,亦可謂一毛不值)。被告所指之居住於該住宅旁之老阿婆,渠之意識尚清楚,僅行動不便,係直至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渠始知被告等已侵入住宅內。並無放狗追咬被告二人等語。④復觀諸卷附之上開住宅現場圖,上開住宅係屬古式三合院。而依卷附照片四幀所示,被告侵住之住宅雖已無人居住,然尚有諸多日常生活用品置放該處,被告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屋人之財物,何故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且於該處停留良久時間,直至為被害人發現後,始愴促逃離現場,再為警查獲?⑤又依卷附之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己○○之手指並無明顯外傷,如非懼怕因於竊盜時,在現場留下指紋,日後遭追訴,何故將伊雙手十肢手指,均以膠帶綁住?在在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諉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誤將原置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內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認係由被告等共同攜帶至該住宅內,用以竊盜,而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己○○二人,就上開普通竊盜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先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高爾夫球具一組,隨即於該住宅外之騎樓,竊取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梨君所有PC–二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甲○○所有汽車音響一組、磯釣鞋二雙),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冒名應詢時,四次偽簽被害人劉育廷之署押各一枚,二次偽造私文書,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戊○○上開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所有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斷。被告戊○○上開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及共同普通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該偽造私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之連續竊盜既遂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已著手普通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竊得財物之前,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在上開告知單上之告知人欄及通知上之收受人欄,偽簽劉育廷署押,用以表示已收受上開通知及告知之意思,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向上,犯罪動機乃係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但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有害社會治安,暨被告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被告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者,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告知單及通知上偽造之劉育廷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部分:經查:⑴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係至該處找尋先前失落在該處之鑰匙,但為警誤為竊犯,而加以逮捕云云。⑵依被告己○○所供情節,及參酌該偵查卷所附之現場圖及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害人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宅之圍牆邊,持自備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尚未進入該住宅內之際,即為警在圍牆外查獲。準此,被告己○○應僅有著手於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而尚未有著手於竊盜(即搜尋財物)之行為甚明。承如前述,本件被告己○○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宅部分,並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而未予以論罪科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被告己○○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己○○於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