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對甲○○進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作業時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