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公訴,經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南天宮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星期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湖西巷與華中六街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署聲請貴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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