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貳柒貳之壹地號,地目田,面積肆玖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參分之壹,及同段第貳柒參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陸柒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參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貳柒貳地號,地目建,面積壹壹壹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參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二、陳述:兩造為同胞兄弟,民國七十九年間,兩造之父 張坤河 欲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地號(其後另分割增加同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第二七三地號、第二八九地號及第二八九之六地號四筆土地贈與兩造,兩造就上開土地各有三分之一權利,惟因受限於當時之法令規定,而無法將農地登記與時任公務員之被告乙○○名下,兩造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其中之自立段第二七二、第二七三地號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兩造就上開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嗣於八十一年間因原告之努力,上開自立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地目變更為建,乃分割增加同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至變更地目後之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現今法令業已變更,上開自立段第二七二、第二七二之一及第二七三地號土地,均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訴請被告丙○○應將自立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被告乙○○應將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又被告乙○○前與原告另達成口頭協議,經扣除原告本應移轉與被告乙○○之同段第二八九及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外,被告乙○○同意另給付原告八百萬元,惟被告乙○○迄今僅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一百八十萬元,爰併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被告乙○○六百二十萬元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固屬真正,原告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固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丙○○雖應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但被告丙○○對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之土地,亦同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詎原告竟將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擅自出賣,而未將應屬被告丙○○所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所得分配之價金三百零六萬六千元給付被告丙○○;另兩造前曾以被告丙○○名義持上開土地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原告分得其中一百萬元,惟原告對其所應分擔之貸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之利息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均未給付被告丙○○,被告丙○○爰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應付款明細表、貸款利息計算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亦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但被告乙○○對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亦同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將上開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擅自出賣,並未將被告 武雄 所得分配之價金三百零六萬六千元給付被告乙○○;又原告前自七十四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合計積欠被告乙○○六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未償,被告乙○○自得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所稱曾與被告乙○○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乙○○同意給付八百萬元一節,被告乙○○否認有此協議。
三、證據:提出原告應付款明細表、借款計算表(含票據影本)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胞兄弟,民國七十九年間,兩造之父張坤河欲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其後因分割增加同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二七
三、二八九及二八九之六地號四筆土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農地辦理共有登記,且被告乙○○時任公務員,亦無法為農地所有權之登記,兩造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自立段第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兩造就之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嗣於八十一年間因原告之努力,上開第二七二地號土地部分地目變更為建,乃另分割增加同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至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被告丙○○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現今法令業已變更,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訴請被告丙○○應將自立段第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被告乙○○應將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又被告乙○○前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扣除原告本應移轉予被告乙○○之同段第二八九及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乙○○同意另給付原告八百萬元,惟被告乙○○僅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一百八十萬元,爰併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坐落同段二七二地號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丙○○、乙○○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另以:被告丙○○、乙○○對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之土地,亦同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竟將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擅自出賣,且未將應屬被告丙○○、乙○○所有各三分之一權利部分所得分配之價金各三百零六萬六千元給付被告丙○○、乙○○;另兩造前以被告丙○○之名義持上開土地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原告分得其中一百萬元,惟原告對其所應分擔之貸款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之利息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原告向被告乙○○所另借貸之六百二十二萬元,均未給付被告丙○○、乙○○。被告二人自得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至原告所稱曾與被告乙○○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乙○○同意給付八百萬元云云,被告乙○○否認有此協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應依協議書內容,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被告丙○○部方)及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被告乙○○部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分別移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被告丙○○)及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丙○○、乙○○雖另以前揭情詞,據為原告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
1、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2、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鄉○○段第二七二(嗣因分割另增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於法令變更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四筆土地應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協議當時有四筆土地,並約定賣一筆分一筆的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被告所負移轉系○○○鄉○○段第二七二(嗣因分割另增第二七二之一號)、二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所有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應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被告張慶藩、乙○○之債務間,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張慶藩、乙○○自不能以原告並未給付其二人因出售同段第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為由,據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3、另查,被告丙○○所稱原告尚未清償貸款本息及被告乙○○所辯原告積欠伊借款未償部分,此部分縱認屬實,因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基於同前說明,被告丙○○、乙○○亦不能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4、又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對其二人所辯原告對其二人負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未分配、貸款本息及借款債務未償等情,是否與其二人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被告丙○○、乙○○表明僅據以對原告上開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不得代為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5、據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丙○○、乙○○分別移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被告丙○○部分)及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被告乙○○部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扣除原告本應移轉予被告乙○○之同段第二八九及二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外,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八百萬元,被告乙○○迄今僅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一百八十萬元,爰併為請求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雖另提出自撰之六百二十萬元付款明細表一份及部分匯款單為證。但依上開匯款資料,僅足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往來之認定,至其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從判別,自不足為被告乙○○確有與原告達成土地分配之八百萬元價金補償協議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其據以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內容,訴請被告丙○○、乙○○分別移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被告丙○○部分)及同段第二七二地號土地(被告乙○○部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於法有據,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另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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