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榮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玖枚及指印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移付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行屆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名佳美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眼影棒三包,並藏匿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口袋內得手,嗣為店員丁○○發覺並報警查獲。甲○○唯恐警方查知其真正身分,乃基於接續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六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多次冒用其在監獄服刑所識之乙○○名義,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八枚及指印十四枚,又恐乙○○得知偽冒等情,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偽造乙○○名義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行使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偵查犯罪職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親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指認甲○○之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患有精神痼疾,已達到心神喪失之地步,且經常服用安眠藥,意識未清,全然不知此事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名佳美精品店之店員丁○○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證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訊問筆錄),復有保管書及被害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可查;右揭被告冒名應訊進而偽造編號八書狀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遭被告冒名之乙○○於偵查中閱覽被告照片後指認本件警方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確係被告無疑,上開書狀亦非其所書寫具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十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並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請求變更送達地址狀一紙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可查;右揭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偽冒乙○○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乙○○之證言可資參酌外,另證人即名佳美精品店店員丁○○及承辦本件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丙○○於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係警訊時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確曾以乙○○名義應訊且簽名及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一百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在卷(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六頁)可查。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節為辯,且患有憂鬱症,有 陳文勝 腦神經科診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黎山精神科診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病歷說明、 方克毅 神精經神科診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病歷說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可查;又其人格違常併情緒不穩定,安眠藥成癮,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二○一號函附之就診資料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可查;情緒及調適具有障礙,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惠醫字第○三三○號函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可查;焦慮性精神官症合併失眠症,有宋思權、張瑞神經專科聯合診斷病歷紀錄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可查;精神官能症性憂鬱及疑邊緣性人格障礙,有思典診所病歷紀錄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查;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迄至案發時止,其間曾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診,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健保南住字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資料乙份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六頁)可查。然查,被告行竊得手為人發覺時,其談吐、舉止及神情均與常人無異,業據前開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訊問筆錄),嗣後至警局應訊時,雖精神狀況不甚穩定,並曾大吵大鬧,惟仍得瞭解警員訊問之內容,並就問題予以回答,亦為前開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因之,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神智雖或不甚穩定,惟言談、舉止及神情仍與常人無異,得瞭解警訊之內容,並以他人名義冒名應訊外,其於上開日期後十日之同年一月十六日又知偽造請求變更送達地址之書狀並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等作為於客觀上足以妨害司法偵查且避免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遭人發覺,應係明瞭竊盜及偽冒行為於法律上所具有之違法性,並己身所處司法程序意義下始可能於冒名偵訊後再為之偽造文書行為,否則,以其自稱業已心神喪失,對其行為渾然不知之地步,豈有可能於主觀上忘卻其竊盜及冒名行為之過程及意義下,又於十日後親至檢察署遞狀變更地址以免遭人發覺,此即殊難想像。是其縱曾有上述之精神病史,惟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心神喪失可擬,所辯意識全然不清,難以置信。被告雖另辯稱其案發前曾服用恩典醫院所開立藥物,致其精神恍惚,惟經本院向恩典醫院函查,該院於被告案發前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固有安眠藥,惟照一般治療劑量,則患者晚上睡眠及白天精神均良好,不會迷迷糊糊犯案,此有恩典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病歷說明在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可稽,與被告所稱服用該院藥物後精神恍惚等情並不相符,雖上開函文另稱如大量服用安眠藥後,足以影響記憶能力,且被告確有經常服用安眠藥之情,亦如前述,惟記憶喪失與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分屬二事,不能以嗣後喪失記憶,即得推知行為當時之心智程度為何,仍應就案發時之情狀為斷,因之,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導致不知當時情境乙節,並不足為有利之憑據。此外,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為:「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於八十八年間達成共識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中,精神分裂症患者於下列情況下,得判定為『心神喪失』,一、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包括精神分裂症正性及負性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二、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而於下列情況下,得判定為『精神耗弱』,一、呈現精神病症狀(包括精神分裂症正性及負性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二、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者。但實際結果之判定,最後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以其專業知識,依據每位個案之各別情況,做出判定。病患甲○○完全否認犯行,沒有說出其行為之原因,無法直接瞭解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故僅能依其平時之精神狀態,推斷其犯案時所處之精神狀態,再依一般之刑責能力判斷標準做出判定,即因其為一嚴重慢性精神分裂病病人,其人格、智力、個人功能等皆已呈頹廢,有時再加上過量藥物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現實判斷等能力,皆明顯受損而低於常人,來推論出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因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其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故無法將之判定為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被告僅達精神耗弱之鑑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嘉醫總字第四四二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法充分明瞭其竊盜及偽冒舉止之意義。至被告聲請另為精神鑑定,然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何者不當,且本院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以明瞭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其前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警訊及偵查中,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逃避追躡之同一目的,且時間上密不可分,應屬接續犯,僅成成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均為達妨害司法偵查之同一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因而至醫院就診次數頻繁,應訊時精神狀態或不甚穩定,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詳如前述,係精神耗弱之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其偽造他人署押及文書復行使之,足使混淆社會秩序,紊亂人際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九枚及指印十五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因係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供稽,該紙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二枚│六枚│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二│口卡片影本│一枚│二枚│警卷第三頁│├──┼─────────────┼────┼────┼────────┤│三│扣押書│一枚│一枚│警卷第八頁│├──┼─────────────┼────┼────┼────────┤│四│指認照片│一枚│三枚│警卷第九頁│├──┼─────────────┼────┼────┼────────┤│五│逕行逮捕通知存查聯│一枚│一枚│警卷第十頁│├──┼─────────────┼────┼────┼────────┤│六│逕行逮捕通知 存根 │一枚│一枚│警卷第十一頁│├──┼─────────────┼────┼────┼────────┤│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一枚│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六頁│├──┼─────────────┼────┼────┼────────┤│八│變更送達處所狀│一枚│一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合計│九枚│十五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