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認冒名應訊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書狀,提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並經證人即遭上訴人冒名之 王淑玲 於偵查中證稱該筆錄書狀等文書均非伊所書寫具名等語,且於閱覽上訴人照片後,指認本件警方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確係上訴人無疑,復有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冒用王淑玲姓名應訊,並於如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偽冒王淑玲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淑玲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名佳美精品店店員 項玉民 及承辦本件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嘉松 分別證稱上訴人確係警局應訊之犯罪嫌疑人,曾以王淑玲名義應訊,且簽名及捺指印於如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等語屬實,復有如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當時服用安眠藥,不知亦記不得做了何事,會以王淑玲名義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書狀,是因收到通知,怕收不到其他之通知,才向法院提出申請,伊患有精神痼疾,已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資料,並依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鑑定,依該院函覆:病患甲○○未說出其行為之原因,無法直接瞭解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僅能依其平時為一嚴重慢性精神分裂病人,其人格、智力、個人功能等皆已呈頹廢,兼以過量藥物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現實判斷等能力,皆明顯受損而低於常人,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因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其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故無法判定為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嘉醫總字第四四二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徵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另為精神鑑定,因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何者不當,且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以明瞭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聲請,核無必要。闡述甚詳。尚不得執此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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