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拾伍點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五.三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十五.三公克),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係伊所有而供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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