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嗣因被告未能清償,經原告聲請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執當字第六一九0號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所有債權分配金額尚不足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正,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張、財政部公文影本一張、約定書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分配表一張、利率異動表一張、授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一張、原台南第四信用信作社放款對帳單一張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想到房地產跌的這麼產,我是基於人情的考慮所以才擔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嗣因被告未能清償,經原告聲請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當字第六一九0號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所有債權分配金額尚不足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張、財政部公文影本一張、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分配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九0號)一張、利率異動表一張、授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一張、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對帳單一張等為證,核相符合,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