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及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鄉○○○路和平一巷二三號原告甲○○住處,詐稱:若甲○○願意繼續貸放款項,則被告二人將來願意以被告乙○○名下位於台南縣○○鄉○○○段五之一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使甲○○誤信被告二人資力豐厚而允借款項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二人,嗣被告即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