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為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統領國KTV」之負責人,其與第三人即刑案被告甲○○因擅自公開演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估計其應與原告簽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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