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及同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少偵字第37、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4817、4860、4950、5063、5237,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年度偵字第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和順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執行。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雖謂在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又發現一包塑膠袋中,有一雙黑色塑膠皮鞋及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一枝,男人白色內褲一件等物,其黑色塑膠皮鞋,由其女兒及鄰居分別指認為 柯洪玉蘭 所有,因此確定該屍體為柯洪玉蘭。然依卷內柯洪玉蘭之女 柯倩如 之筆錄所示,警係詢以『在柯洪玉蘭屍體水溝中撈得一雙女用皮鞋是否你媽所有的?』,警方並未稱該女用皮鞋係裝於塑膠袋內,僅謂一雙女用皮鞋自『水溝中』撈得,則該女用皮鞋是否確於塑膠袋內發現,已有偵查報告與筆錄記載不同之疑義。另本院為期慎重,經函詢曾協助鑑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塑膠袋之物何在?該局覆以:『所發現之塑膠袋,內含黑色塑膠『拖鞋』、殺豬刀、長方形小刀、獸醫用不鏽鋼注射針筒及男人白色內褲』,鑑驗後均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領回,其已明示塑膠袋內之鞋為『拖鞋』,而非『皮鞋』,準此,即可認定上開塑膠袋內之拖鞋與柯倩如所指認之皮鞋應非同一。另柯倩如固供稱:『因我媽穿的皮鞋最大特徵是皮鞋後腳跟處較容易磨損,同時我又從我家裡拿我媽所穿之皮鞋來比對,尺寸皮鞋型狀又同一廠牌(內記號均相同),這樣足可證明是我媽的。惟其所指認之皮鞋與屍體現場附近發現塑膠袋內之拖鞋應非同一,已如前述。」,而認定柯洪玉蘭命案現場發現之塑膠袋與本案無關云云。
㈡、然依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上現場遺留證物名稱欄中載明:「2.為棄置於距屍體17公尺之用塑膠袋包裹內有兇刀乙把,死者穿著黑色皮鞋乙雙,男用三角褲(賓漢)及注射針筒一支(獸用)」,此一證物未經原審理法院注意調查,原確定判決中亦未見法院認定不可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此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㈢、又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具有顯著性(確實性)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竹南分局偵查報告之記載:「(三)翌日上
午復在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打撈,發現一包塑膠袋內一雙黑色塑膠鞋及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醫用不鏽鋼注射針筒各壹支,男人白色內褲壹件等物,其黑色塑膠鞋由其女兒其鄰居分別指認確係柯洪玉蘭所有」,與警詢筆錄所載員警詢問柯洪玉蘭之女柯倩如之問題:「在柯洪玉蘭屍體水溝中撈得一雙女用皮鞋是否你媽所有的?」,兩不相符,故柯倩如所指認之女鞋與系爭黑色塑膠袋中之女鞋應非同一,系爭黑色塑膠袋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之現場遺留證物名稱欄中載明:「2.為棄置於距屍體17公尺之塑膠袋包裹內有兇刀乙把,死者穿著黑色皮鞋乙雙,男用三角褲(賓漢)及注射針筒一支(獸用)」,顯見黑色皮鞋係從位置「2.」之塑膠袋包裹內取出,並非另自水溝中其他位置撈得,由此可證詢問筆錄中所謂「水溝中撈得一雙女用皮鞋」,與偵查報告中所謂「溝中打撈發現一包塑膠袋內有一雙黑色塑膠鞋」,僅為文句記載上之不同,所指實為同一,系爭黑色塑膠袋內有柯洪玉蘭生前所穿著之女鞋,為本案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率爾論斷系爭黑色塑膠袋與本案無關云云,洵有誤會。
⒉再最高法院發回本案時,就柯洪玉蘭部分已指明:「於距離
柯洪玉蘭屍體東邊(上游)17公尺處溝中,發現一包黑色塑膠袋,其中裝有黑色塑膠皮鞋一雙,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各一支,賓漢牌男性白色內褲一件之證物,顯屬兇手一併棄置,似難謂與柯洪玉蘭之命案無關……,而採邱和順、 羅濟勳 、 黃遵福 、 曾朝祥 、 鄧運振 、 余志祥 等人之自白,從未提及係以殺豬刀、長方形小刀及獸用注射針筒殺害柯洪玉蘭並支解其屍體,亦無與前述男性內褲相關及將前述物品與柯洪玉蘭之皮鞋同置一袋丟棄之陳述。所自白殺害及支解 柯婦 之兇刀,與前述殺豬刀等似非相符」,顯見此一黑色塑膠袋及袋內物品乃與本案有關之重要物證,與本案被告等人之自白及卷證資料相互勺稽,除可彈劾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更可合理推論柯洪玉蘭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殺害,進而證明被告無辜。
⒊上開黑色塑膠袋之存在,為證明被告無辜之重要證物。除依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載意旨之外,由該黑色塑膠袋發現位置,乃柯洪玉蘭屍體上游17公尺不遠處乙節,亦可證明發現屍體之地點即為棄屍地點,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與事實不符,而可彈劾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蓋若如被告自白新陳,柯洪玉蘭之屍體係距離陳屍地點有若干距離之上游橋樑處遭丟棄,經過長途漂流後,豈可能恰巧於屍體附近尋獲與本案之犯罪證物?況該黑色塑膠袋重量遠較輕於屍體,若與屍體一同丟棄,按理更該漂至屍體下游遙遠處,而非於屍體上游不遠處發現。
⒋綜上,系爭黑色塑膠袋為本案重要證物,由該系爭黑色塑膠
袋可以證明,被告自白殺害柯洪玉蘭所用之凶刀以及棄屍地點,均與事實不符,除可彈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更可合理推論柯洪玉蘭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殺害,進而證明被告無辜。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如經自由證明程序,可證明系爭黑色塑膠袋內確有柯洪玉蘭生前所穿著之女鞋,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中「系爭黑色塑膠袋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故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具有顯著性。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在柯洪玉蘭屍體上游17公尺處,發現裝有柯女衣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有殺豬刀1把、黑色皮鞋1雙、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1支),因柯洪玉蘭之屍體較重,黑色塑膠袋較輕,現場情形顯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其均未自白黑色塑膠袋內之殺豬刀、男內褲等物,顯示其對案情之無知,是聲請人及其餘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9頁至30頁正面)。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卷內柯洪玉蘭刑案現場平面圖上所載黑色塑膠袋(內有殺豬刀1把、黑色皮鞋1雙、男用三角褲、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均係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且查該扣案之證物並業經原判決於審理時予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自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