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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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伶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3號,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抽象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惟被告目前均按時就診及服藥,精神狀態穩定,生活正常,有固定工作,若施以監護兩年,被告必須中斷目前生活,監護後又須重新面對社會,反而造成被告極大心理壓力,影響被告好不容易穩定之身心現狀,失去監護的意義,故請求撤銷對被告施予監護之處分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金伶因自民國92年間起,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顯著之減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0年9月12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明知身上並未攜帶金錢,仍以選取Healive健康三麥茶2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沙龍長支6mg香菸1盒及七星香菸1盒等商品至櫃檯要求店員結帳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店員誤認其有付款購物之意思而陷於錯誤,為其進行結帳並將物品交付, 嗣金伶 佯稱欲向門外朋友拿錢而離開,返回店內後,卻將上開飲料推倒在地,並將沙龍菸拆開,將水餃持往微波爐加熱,其後至店外抽菸,再返回店內向店員表示未帶金錢而要求賒帳,訛詐得上開物品之交付。㈡復於同年9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之環球購物中心1樓SHININGEYES專櫃,徒手竊取店員 劉維儀 置於抽屜之專櫃識別證及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鏡1支(起訴書贅載女用雜物包、手機1支,應予更正)等物得手隨即離去。㈢在環球購物中心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又於同日11時36分,至上址購物中心內1樓Chantelle專櫃,訛稱其是購物中心員工,並選購女性內衣、褲各一件後,要求店員 何寒梅 除去標籤,且將竊得之劉維儀識別證出示於何寒梅,佯稱欲回去取款來結帳等情,致何寒梅陷於錯誤,誤認金伶確是購物中心員工而任其將衣物取走。㈣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址購物中心2樓之POONE專櫃,以同一方式向店員 盧玉蓮 佯稱係購物中心員工,經盧玉蓮為其選定褲裙1件後,經其要求除去價目卡,金伶並佯稱要去別處取錢,致盧玉蓮陷於錯誤,誤認金伶是購物中心員工而任其將上開衣物取走;案經 呂雅萍 、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發現後分別於100年9月12日、同年9月22日報警處理,當場扣得Healive健康三麥茶2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沙龍長支6mg香菸1盒、專櫃識別證、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鏡1支、Chantelle藍色內衣褲及POONE褲裙等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超商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所翻拍之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之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呂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店員結帳後仍不付錢,將香菸拆開、水餃拿去微波,等警察到門市後,被告便表示沒有帶錢,也沒有說事後才要付錢,被告是到警局之後才說要還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7至9頁、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仍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消費,於取得前揭商品後,才向店員陳稱沒有帶錢,是被告進入超商店內購物且消費之行為,足使店員誤以為其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進而交付商品,而屬詐欺取財無訛,至被告事後在警局縱表示欲付清帳款,亦僅屬事後之事,無礙其前揭犯行之成立;參酌證人劉維儀及何寒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一致指稱被害人劉維儀之員工識別證遭竊後,被告持該識別證訛稱其是環球購物中心員工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自92年10月9日起因精神疾病,先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等精神疾病,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08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2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8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50頁、卷㈡第3至141頁)。
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由被告案發前後狀況判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長期有情緒不穩定以及容易衝動等問題,嚴重時更有誇大妄想,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就醫紀錄有情緒高昂、控制力差、過度自信、過度樂觀、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症狀,之後便未再接受治療,直到案發後9月25日被送至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由此可知,被告在此期間應是屬躁症發作之階段,衝動控制力極差,即便有時稍微穩定,持續時間也不會太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且在案發前已進入躁症發作期,未再接受治療,因此在上開案件發生期間,被告仍處於躁症急性發作階段,常有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極差,以及誇大妄想等症狀,雖非時時刻刻均處於誇大妄想之控制下,但確實會因衝動控制力差以及情緒易激動等症狀,而對被告行為有所影響等情,有耕莘醫院101年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2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表正常,此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此外,鑑定人 張傑文 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根據被告之就診紀錄,足徵被告在犯案期間確實處於躁症發作之狀態,但犯案過程中有些筆錄是被告處於精神狀態比較清楚的時候,故被告應是屬於中度至重度之程度間,尚未到極重度的程度;依據伊判斷,被告受到病情影響,控制力會比較差,但還不至於到完全無法控制,躁症發作期間大部分應該是處於情緒比較容易衝動、控制力較差,自我感覺過度誇大等情形;伊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是控制能力及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的情事等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背面至第202頁反面),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亦可證被告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原非可輕恕,惟念及其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為警逮捕後大部分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5194號偵查卷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57323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告訴人呂雅萍及盧玉蓮均具狀或在調解程序中表達願意寬恕、原諒被告之意,有陳報狀、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80頁),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因而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如能遵照醫囑妥適針對其精神病症為治療,當無再犯之虞,乃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再查被告經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進而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結論及鑑定人到庭陳之內容,足見由被告過往病史及治療史觀之,若未對其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其將來行為仍有不可預期之暴力傾向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保安處分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稱若對其施以監護兩年,被告必須中斷目前生活,監護後又須重新面對社會,反造成被告極大心理壓力,影響被告好不容易穩定之身心現狀,而失去監護的意義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