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林殷佐 律師被上訴人 江支 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3月6日由 呂秋育 變更為蔡境庭,有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1013173183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上訴人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 江支廷 (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江支「延」)借款,至民國98年12月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98年12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定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年息6%作為紅利回饋金。則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借款期間,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紅利回饋金122,952元。系爭借款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成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7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之1個月後,返還系爭借款及上開紅利回饋金,詎上訴人拒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952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實係為達成延後分期還款之協議,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3條載明延後分期清償、同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同意之債權人(及被上訴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息6%作為紅利回饋金,按債權人比例分配之…」等語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事由,顯見兩造已達成暫不還款之合意。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紅利回饋金,實係指上訴人於每月之營收有盈餘時,始需給付被上訴人分紅,若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營收狀況如何,均需給付被上訴人,則與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有違。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提前清償之唯一要件,係「上訴人於資金狀況許可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故是否提前清償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催告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兩造達成暫不還款合意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認上訴人尚有經營前景,獲利可期,此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強加追討,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要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債務,上訴人須無條件釋出公司股權,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接管,即可推知。再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為債權人接管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故即使被上訴人業已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惟按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與其他債權人共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至98年12月7日止尚積欠109萬元,兩造於98年12月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3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1761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後清償系爭借款及紅利回饋金,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6日收送催告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又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100年9月26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翌日起算1個月(即100年10月27日)起,即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及協議書所約定紅利回饋金之義務。
六、上訴人雖執系爭協議書第3、7、9條之約定,抗辯其尚無清償之義務云云,但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經本院詳閱系爭協議書全文,除前言外,共分十條,除第一條為確認借款餘額外,其他二至十條分別為「經營權釋出事宜」、「延後分期清償」、「分期還款方式」、「其餘權利」、「生效及收執」、「提前清償」」、「保密條款」、「接管條款」、「合意管轄」,並另設附註事項,供債權人選擇勾選「同意投資」或「放棄投資」,此部分並據上訴人表明因伊公司有前景,有的債權人願意投資,有的債權人放棄投資(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據此堪認協議書係先將債權人協議事項區分為同意投資及放棄投資二大類,同意投資者依第二條「經營權釋出事宜」由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共同經營使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自無庸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債務,而無放棄投資者既不參加公司經營,即應依「延後分期清償」或「分期還款方式」處理債務,兩種解決債務之方式乃不能併存,故系爭協議書顯係為應付多位債權人而設計之多重解決債務方案,自應依各債權人所選擇之方案來認定雙方所成立之債權協議內容,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條文均可對全部債權人加以適用,。從而本件自須視被上訴人所勾選之條文內容,以解釋兩造斯時書立此協議書之真意,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條文均適用於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勾選第1項:「甲方就上開借款,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按債權人比例分配之(約定指定匯款)於民國年月日開始支付」。上開條文雖有「餘額暫不還款」之約定,然對照被上訴人於附註事項係勾選「放棄投資」之情,並衡諸社會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暫」不還款之約定,應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清償而「暫時未定清償期」(且上訴人須給付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之回饋金),並非同意上訴人無限期不還款或毋須清償,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暫不還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催告上訴人提前返還系爭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既係勾選「放棄投資」,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上述約定償還計劃,甲方不依約履行,經乙方催告仍不為支付,甲方則無條件將股權及經營權交出,由債權人接管,並委託第三人經營」,衡諸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甲方(上訴人)承諾於甲方資金狀況許可情況下,提前清償本協議書所列債權,甲方欲提前清償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等文字,惟揆諸兩造此約定之真意,「提前清償」僅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享有之權利,與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顯然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認上訴人尚有經營前景,獲利可期,而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要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提前清償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為債權人接管上訴人公司,而非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既勾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甲方就上開借款,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之條件,此對照被上訴人所未勾選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同意紅利支付,則採分期付款償還『本金』」之文意,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真意,係上訴人須按月給付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之紅利回饋金,作為暫不還款之條件。又前述兩造間所約定之暫不還款條件,雖名為「紅利回饋金」,然既已約明紅利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年息百分之六」,顯見並非於上訴人每月營收有盈餘時,始須給付(此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記載「盈餘」二字,而第3條則未記載「盈餘」二字,益見其明)。故上訴人辯稱須上訴人於每月之營收有盈餘時,始需給付被上訴人分紅云云,亦屬無據。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紅利回饋金金額為122,952元(本金109萬元,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1,090,000×6%×1.88<年數>=122,952)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09萬元、紅利回饋金122,952元,二者共計1,212,952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