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基因與 黃文欽 有債務糾紛,於得知黃文欽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內之物品,遭房東搬出而置放於該處之住宅樓梯間內,竟未得黃文欽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進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4樓住宅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黃文欽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
1組(含主機、螢幕)、電視機1台、電鍋2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離開,復接續於同(14)日晚間6時14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姪子 林余峰 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黃文欽所有置於該處之床組1組(含彈簧床1個、床板3塊)及電風扇1台,得手後,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離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國基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基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文欽前述租屋處之樓梯間搬走黃文欽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電視機1台、電鍋2個、床組1組(含彈簧床1個、床板3塊)及電風扇1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黃文欽欠其本人錢,黃文欽他說如果錢沒有還其本人,東西可以讓其本人先拿走。如其有偷東西其本人也不會叫其姪子去幫忙載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林國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告訴
人黃文欽所有置放於租屋處樓梯間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電視機1台、電鍋2個、床組1組(含彈簧床1個、床板3塊)及電風扇1台搬走等情,業據被告林國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告訴人黃文欽、證人林余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各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36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國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經告訴人
黃文欽同意始搬走上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林國基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這些東西?是否有經過黃文欽同意?)因為黃文欽欠我錢一直躲我,我要不到錢,知道黃文欽有東西放在他原來住的大樓樓梯,我有打電話跟黃文欽說,我要把你的東西拿走,等你拿錢過來時東西再還他,但是黃文欽沒有回應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繼於100年6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黃文欽是否有同意你拿取上開物品?)我有打電話給他(即黃文欽),但他沒有同意我。」、「(問:是否承認竊盜犯行?)承認。」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6頁)。綜上被告所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與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前後即有不一,被告於本院所辯尚難逕採認為真實。
(三)、再依告訴人黃文欽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放置在宜
蘭市○○路○○○號4樓樓梯間,因我租屋時間到期,房東要我搬出來,我就將房子內東西先暫時放在該處樓梯間等有時間再來搬走,應該是林國基認為我欠他錢,他就自行將我這些東西搬走,我與林國基是因賭博我欠他6萬元的債務有一些糾紛,但是我沒有同意他可以拿走我上述這些東西,而且林國基拿走這些東西時,也都沒有跟我說,還是大樓住戶發現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3頁)。由告訴人黃文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國基於搬走上開物品前,並未通知告訴人黃文欽,告訴人黃文欽事前更未同意被告林國基搬走上開物品甚明。況告訴人黃文欽若事前即同意被告前往搬取物品以抵償債務,豈有事後再至警局報案提告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事先有經過證人黃文欽同意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 曾一 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黃文欽欠被
告6萬元,大概是搬東西前1、2個月的事情,黃文欽自己說東西要的話就去搬。」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惟此情業據被告林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黃文欽有無同意你去搬他的東西?)有,曾大哥也有聽到。是(黃文欽)他之前同意說他沒有錢還我,過幾天這些東西就讓我去搬。這是我去搬東西的前兩、三天說的。」、「(問:為何 曾一原 說是搬東西的前一、二個月?)不是,是他來作證的前一、二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依證人曾一原上開所述,其聽聞告訴人黃文欽同意此事之時點,與被告所稱顯有不符。又縱如被告所稱係證人曾一原作證前1、2個月所聽聞,惟查證人曾一原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點為101年2月21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若如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曾一原所聽聞時間應為100年12月間,係在本件被告所為時點100年4月14日之後,且兩者時間相距有八個月之久,則證人曾一原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是否足採,尚非無疑。況如告訴人黃文欽確曾於被告及證人曾一原面前陳述其同意被告自行前往搬取物品,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告訴人黃文欽並未回應等情在卷,由此更可認告訴人黃文欽並未曾於事前同意被告前往搬取其所有之物品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經告訴人黃文欽之同意而自行搬走
告訴人黃文欽所有之物品等情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應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欽,用以證明黃文欽確有
同意被告至告訴人黃文欽上揭租屋處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一節,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黃文欽是否到庭,其答稱:現在中風行動不方便,希望不要到庭,其意見之前都已經說過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查告訴人黃文欽關於本案情節均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證人黃文欽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國基進入告訴人黃文欽前述租屋處住宅之樓梯
間竊盜物品,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先後二次前往行竊,因屬同一點,且時間密接,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參、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黃文欽前述租屋處住宅之樓梯間竊盜物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先後二次前往行竊,係屬單一竊盜犯意而論被告以接續犯。原審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然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請求告訴人返還,竟竊取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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