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之有關「 鄭晃欣 」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 鄭晁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被告蔡東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賓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鵝肉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康樂街口之臺中教育網路中心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而同向後方由鄭晃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閉煞不及,復撞及蔡東賓倒在地上之前開機車,致鄭晃欣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得蔡東賓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晃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