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陳永 存」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碧紅係 陳永存 之兒媳,前與陳永存同住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沿用舊稱)力行路1段38巷11號5樓,詎王碧紅利用保管陳永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機會,未經陳永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傑昇公司忠孝店)內,向該店不知情之店長 張茵茹 偽稱受陳永存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陳永存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OWJ00GNZYGN3八折12個月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及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內,接續偽造「陳永存」署名(共計4枚),而偽造以陳永存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再持該等偽造之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陳永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傑昇公司忠孝店店長張茵茹行使,向張茵茹佯稱其係陳永存之代理人,受陳永存之委任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上偽造「陳永存」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永存名義出具之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切結書,表示陳永存本人委任王碧紅為代理人,及陳永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書連同前述陳永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張茵茹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存本人權益、傑昇公司忠孝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張茵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陳永存本人委任王碧紅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此詐術手段,致傑昇公司忠孝店店長張茵茹陷於錯誤,將王碧紅持交陳永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黏貼於「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留存陳永存個人資料,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王碧紅使用,而王碧紅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接續多次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門號持用人為陳永存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王碧紅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650元,嗣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逾期通話費用,並將「緊急繳款通知書」另寄陳永存戶籍住處即臺北市○○○路○段○○○號8樓,經陳永存之女婿 林權仁 (起訴書誤載陳永存)接獲通知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存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僅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各該證據之證明力部分,則另詳後述。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永存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傑昇公司忠孝店店長張茵茹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伊有 得到陳永存同意,才去申辦上開門號,當時陳永存生病,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伊,附表所示之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上「陳永存」之簽名,是我兒子陳OO(民國91年次,全名詳卷)代簽的,陳OO有聽到陳永存叫伊去辦門號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茵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6、7、30至34頁),核與證人陳永存、林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至5、30至34、44至49頁),復有「遠傳OWJ00GNZYGN3八折12個月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及「緊急繳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告訴人陳永存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碧紅是公媳關係,我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王碧紅代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她也沒有經我同意,就以前開證件申請遠傳電信門號等語(見前揭筆錄);參以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和母親一起去店裏(即傑昇公司忠孝店)申辦門號,卷內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上面的「陳永存」,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另就卷附「遠傳OWJ00GNZYGN3八折12個月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之帳單地址觀之,被告指定寄送門號通話費用之帳單地址,並非陳永存身分證之戶籍住處(臺北市○○○路○段○○○號8樓),而係友人 陳亞蘭 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被告此舉,顯係不欲陳永存知悉被告有以陳永存名義辦理上開門號,且益證被告未徵得陳永存同意,而向傑昇公司忠孝店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卡甚明。
(三)證人張茵茹於警詢證稱: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陳永存」,係由王碧紅所代簽的,因為她有陳永存的證件,且有附上具代理權限的切結書,所以我認為她可以幫陳永存代簽辦理等語(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王碧紅來我們店裡,她要以陳永存名義辦理門號,因陳永存本人未到場,我要求王碧紅提供雙證件,但王碧紅表示她還沒有身份證,我們就依照遠傳電信公司的代辦規定,一樣是以陳永存名義辦理,但是會影印王碧紅所提供陳永存的證件,申請書簽名的部分就由代辦人王碧紅來代簽,當天王碧紅辦理的時候,我有告訴王碧紅一定要跟本人核對到資料,要詢問本人是否知道王碧紅來幫他辦理門號,王碧紅先回答我可以,我們就線上做開通的手續等語(偵卷第32頁)。是本件被告係向不知情之傑昇公司忠孝店店長張茵茹偽稱受陳永存委託申辦上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陳永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由被告以陳永存之名義填寫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切結書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永存」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稱代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手機門號,而偽稱受被害人陳永存委託申辦上開門號,所為實屬不該,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復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更屬不佳;另考量本件被告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僅為650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陳永存」署名共計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3所示「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偵卷第15頁)最上方「陳永存」之署名,核係不知情之店長張茵茹所書寫,此部分之署名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1│遠傳OWJ00GNZYGN3八折12個│申請書內偽造之「陳永存│││月大雙網365限36手機方案第│」署名共2枚│││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服務契約內偽造之「陳永│││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存」署名1枚│││務契約││├──┼─────────────┼───────────┤│3│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門號│切結書內偽造之「陳永存│││0000000000號)│」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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