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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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陳穎仕
兼訴訟代理人 陳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 呂政達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
為同年9月30日,雙方於借款當日亦簽立保管契約書,並由
被告陳穎仕為連帶保證人就陳美宏上開借款負連帶擔保之責
,陳美宏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陳穎
仕則於系爭本票背書,系爭本票並交付呂政達作為清償借款
之擔保;嗣 陳美容 、陳穎仕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
借款,經呂政達催討均未獲置理,呂政達乃於108年12月30
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在網路上先認識訴外人即辦理民間小
額借貸轉介之 蘇育騏 ,蘇育騏介紹「 小賀 」,「小賀」再於
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及呂政達,當初是呂政達先跟陳美宏
電話聯繫,問陳美宏能否辦手機門號換現金,陳美容稱不需
要,呂政達就聯繫原告並約陳美宏在超商見面,原告及呂政
達至現場後即向陳美宏介紹小額借貸,過程中並拿出現金保
管契約書要陳美宏簽,陳美宏堅持未保管他們之20萬元且實
際拿到之金額僅85,000元,原告及呂政達卻稱不用擔心,簽
保管契約書僅為他們之作業方式,陳美宏當時因家裡急需用
錢,礙於經濟壓力即配合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原告及
呂政達表示借貸款項必須要有保證人始能負擔此10萬元之小
額借貸,故陳穎仕自臺中南下,並在高雄火車站對面吉野家
配合原告及呂政達在保管契約書簽名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
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
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陳美宏所簽發、陳穎仕背書,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乙節應
先堪以認定。其次,原告起訴雖主張係呂政達借款予陳美宏
,陳美宏簽發、陳穎仕背書之系爭本票亦係由呂政達取得後
,呂政達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由此觀
之兩造似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而,原告於審理時自
承:本件係由伊與呂政達一起借貸、一起收受系爭本票,僅
係約定由呂政達作為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
被告所辯當時係由原告與呂政達一同借款等語相符,足見本
件借貸款項係由原告、呂政達共同借貸,且兩造就系爭本票
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又依被告所辯內容可知,陳美宏於借款當時確
有簽立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陳穎仕則於嗣後補
簽,是保管契約書上雖係記載呂政達將20萬元委託陳美宏保
管,但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無疑。而觀之被
告所為抗辯,無非係以其僅收受85,000元之借貸款項,並未
收受20萬元等語答辯,承前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前後手
關係,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身為執票人之原告,是原告就
20萬元業已足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保管契
約書做為佐證,且保管契約書上記載呂政達將20萬元委託陳
美宏保管等語,明確記載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縱用語上係
使用委託保管等文字,然兩造間實際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已
如前認定,是上開文字用語應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受系爭本票上所載共20萬元款項,自
應由被告提出反證加以證明,惟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是以,陳美宏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而陳
穎仕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亦應照系爭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
被告2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又系爭本票未約定利
率,原告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仍在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範圍內,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2,10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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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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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70,000元│107年7月11日│107年9月30日│CH67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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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票│70,000元│107年7月11日│107年9月30日│CH67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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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票│60,000元│107年7月11日│107年9月30日│CH67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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