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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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劉坤 和
石登元
兼訴訟代理人 馮胤銓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馮胤銓、 劉坤和 、石登元
各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定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9,09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各36,0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投資意
向書(見本院卷第21頁),協議內容第7點記載「若有任何
問題,則由高雄第一法院判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初邀同馮胤銓、劉坤和、石登
元(下稱原告3人)至越南胡志明市3郡投資開設手搖飲料
店OneTea(下稱系爭飲料店),約定被告出資50,000元占
股6.1%、原告3人各出資25萬元各占股31.3%(下稱系爭
合夥事業),兩造簽有投資意向書,並由原告先出資金、被
告後補上營運資金以及負責現場所有管理,包含店鋪鑰匙、
設備及原料採購、招募訓練、薪資發放等所有營運業務,營
運期間不領取薪資改以每月營運獲利來發放,而被告可於店
鋪樓上作為宿舍當做另外之薪資補償,嗣被告以兩造之投資
款租賃店面及購置相關所需設備,系爭飲料店並於108年12
月10日開幕,然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乃合意於109年1月
31日結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劉坤和、石登元赴越南清算合
夥財產,始發現被告如下有侵害系爭合夥事業之行為:㈠侵
佔合夥財產之Sony32音響、熱水瓶等設備挪為私用,其中
Sony32音響價值越南盾340萬元、熱水瓶價值越南盾215
萬元,合計原告共損失7,400元(匯率為越南盾750元兌換
新臺幣1元【下同】,計算式:越南盾3,400,000元÷750
+越南盾2,150,000元÷750=7,400元);㈡被告為經營
使用所進口之茶葉及配料590公斤、總價越南盾5,283萬元
均為即期品,卻於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上以正常非即
期品之原物料金額報價,私吞其中價差,更因尚未售出之原
物料逾半數過期無法銷售,致系爭合夥事業共虧損35,220元
(計算式:越南盾52,830,000元÷750×50%(過期)=35
,220元);㈢被告謊稱有以其所管理之合夥財產繳交109年
1月之店面租金越南盾4,500萬元,然劉坤和、石登元至越
南與店面房東結算租金時,經房東表示尚積欠1月份租金而
以押金抵扣,原告始知該筆1月份租金遭被告侵吞而未據實
繳納,共計損失60,000元(計算式:越南盾45,000,000元÷
750=60,000元)。又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合夥財產依兩
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約定,均歸原告3人所有,而原告3人
出資比例均相同,故清算後財產應由原告3人各取得1/3,
而被告上開侵占合夥財產及侵害合夥事業利益之行為,造成
原告3人分別受有36,09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投資意向書
、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
各36,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雖確實有音響及熱水瓶兩件財產,
然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月31日結束營業後,伊於同年2
月7日上午10時許與越籍負責人 丁氏玉黎 一同前往開門讓石
登元、劉坤和前去清點並將店內設備及剩餘食材搬運至其等
倉庫,搬運公司亦由石登元之女友所找,而在搬運公司搬運
時,伊從頭到尾均無動手,石登元、劉坤和則在隔壁咖啡廳
喝咖啡,搬完後由石登元、劉坤和清查,當時其二人表示並
無問題,隨即搭車離去,伊未隨貨運公司押車,亦不清楚物
品最後搬運至何處;又店內所需原物料及採購數量,伊均詳
細列出及報價,全由原告3人評估及同意後才會進行採購,
且系爭飲料店原訂11月中旬開幕,然資金未到,致開幕延期
,伊所進貨之物品除珍珠外,均尚有半年以上有效期限,而
珍珠係因開幕優惠,伊就此曾致電告知馮胤銓可省成本,當
時從臺灣進口並合法報關之進貨數量大約一個禮拜即可賣完
,僅係系爭飲料店生意太差,於109年1月31日即終止營業
;另系爭飲料店租金係約定每月1日支付,然因店內經營不
善無現金可支付,馮胤銓又遲至1月10日始匯款,伊收到後
馬上就將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房東,衡以若無繳交房租,房
東不可能讓其繼續使用至2月搬離乙事可知伊並未侵占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合夥財產,於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前段及第
69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合夥財產之Sony32音響、熱水瓶
等設備挪為私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乙節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報價單
及財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確有購置Sony32音響、熱水瓶等設
備,無從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挪為私用之事實,再參酌石登
元、劉坤和既已前去越南清點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卻未見在
前揭財產清單中為諸如設備欠缺等之註明,除此之外,原告
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占Sony32音響、熱水瓶等設
備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上以正常原物料金額報價,實際卻購
買即期品,私吞其中價差,且尚未售出之原物料逾半數過期
無法銷售,致系爭合夥事業虧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正常
原物料金額究為若干之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即無基準加以比
較被告是否確有其主張私吞價差之情事,且原告僅提出原證
4之一袋粉圓與其上到期日之照片為證,無其餘購買之原物
料品項、數量細目,亦難以認定究係何品項之多少數量為即
期品,復衡以被告陳稱:即期品僅有珍珠,此係因開幕優惠
又有贈送,伊就此曾致電告知馮胤銓可省成本,且進貨數量
約一個禮拜即可賣完,僅係系爭飲料店生意太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核與一般剛開幕之店家為讓大眾知悉或為獲
消費者支持而進行優惠活動之常情相符,暨原告自承其有同
意被告進料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因嗣後
實際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難採認。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吞109年1月份店面租金部分,被告自承
馮胤銓於109年1月10日確有匯租金款項、伊亦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飲料店109
年1月份租金給付被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而衡諸被告始為
在越南負責營運業務之人,亦由其與房東接洽、實際給付租
金,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且被告蒐證亦無困難,故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將原告給付之款項交付房東作為109年1
月份租金使用等事實,而就此被告僅辯稱若無繳交房租,房
東不可能讓其繼續使用至2月搬離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系爭飲料店於承租尚有給付押
金,則以押金抵償租金並讓系爭飲料店繼續使用至2月,與
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房東,除
此之外,被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
所給付之款項用以支付109年1月份租金乙節,應堪認為真
實。然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縱先
將109年1月份租金支出計入,系爭合夥事業經結算仍有虧
損,則被告縱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亦應係將該款項作為系爭
合夥事業之財產,並計入清算範圍,而非將款項逕分別給付
原告3人;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約定,系
爭合夥事業清算後,合夥財產均歸原告3人所有云云,然觀
諸兩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協議內容,第2點約定「經營造成
店鋪虧損,甲方(指被告)除了無薪資外,仍須依照股份比
例來彌補虧損」、第4點約定「若是最終經營不善,其設備
賣出以及房屋押金部分,只歸屬乙丙丁(指原告3人)三方
所有」,亦即被告仍須分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內容即屬相當重要,且最終歸屬原告3人者亦僅
限於設備賣出及押金款項,並未包括遭侵占而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房屋租金,是以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租金應係先作為系爭
合夥事業之財產,於經過清算並分擔虧損後,再視清算結果
而為分配,原告請求被告將款項直接給付原告3人,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意向書、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
石登元各36,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