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720號原告 李諸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9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0分之45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10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應為選擇,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又原告陳報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鄰近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坪32萬元至43萬元;另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標的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於起訴前3個月內,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屋齡30年以上,並扣除有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實際交易之不動產有2筆,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7萬元、11.5萬元,故本院以該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0.6萬元據以核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標的權利範圍4分之1為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160元〈計算式:83.44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2171建號共有部分)×10.6萬元÷4=2,21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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