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帳冊壹本、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單貳張、六合彩通告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被告蔡月珍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
1臺、電話機1臺、帳冊1本、101年4月24日簽單2張、六合彩通告2張,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月珍因賭博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下稱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5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按。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帳冊
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101年4月24日簽單2張、六合彩通告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