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3行有關「於民國95年6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4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7至8行有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因此次酒駕肇事亦受有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橈骨合併尺骨骨折等傷害,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教訓,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刑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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